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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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房屋重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再審原告甲○○
乙○○(即 許明珠 之丙○○丁○○再審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建築房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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