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3年4月30日、同年11月12日,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1號、93年度訴字第215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判決經合併執行後,甫於95年7月27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之犯意,於96年5月下旬至6月初某日,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微量安非他命予 許智順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智順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通訊監察書譯文內容」為證,經核對譯文內容係被告、許智順及訴外人 石國威 於96年4月28日所為聯絡相約見面之通話,與起訴犯罪時間為96年5月下旬至6月初某日,尚屬無關,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是雖原起訴檢察官僅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即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應一併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法條,屬「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應優先適用之(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致較藥事法刑度為重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增訂偵審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縱使經新舊法比較之後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本案既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即不宜就減刑部分,另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此適用結果,雖將導致轉讓第1級、第2級毒品行為,在均於偵審中自白情形,前者得減刑,後者不得減刑之不公平結果,然此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未通盤考量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度差異之結果,尚待立法解決,本院依循適用法律之原則,仍應以整體適用藥事法為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自身及友人許智順平日均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且與許智順交情頗深,而無償轉讓微量安非他命予許智順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數量甚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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