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9、1548、1570、1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戊○○、丁○○於警詢之指訴。
㈢吉安企業社負責人 溫春枝 於警詢之供述。
㈣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25張、領據1紙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後,於其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行竊,危害居家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犯罪方法│所犯法條及罪│宣告刑│沒收││號│點│及所竊財物│名│││├──┼──────┼───────┼──────┼─────┼─────┤│1│97年11月9日│徒手開啟未鎖之│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貳││││前某日下午1│後門進入屋內樓│第1項之竊盜│月。││││時許,在花蓮│房間,竊取 楊仲 │罪│││││縣花蓮市成功│裕所有之VIEWSO││││││街213號楊仲│NIC廠牌液晶螢││││││裕住宅二樓房│幕1台及掌上型││││││間。│電玩各1台。││││├──┼──────┼───────┼──────┼─────┼─────┤│2│97年11月間某│踰越牆垣後進入│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陸││││日下午3時許│屋內,竊取 蘇寶 │第1項第2款│月。││││,在花蓮縣花│琴所有之大小武│之踰越安全設│││││蓮市○○○街│士刀各1枝、紅│備竊盜罪│││││94巷11號蘇寶│酒4瓶、皮包1││││││琴住處。│只、花蓮二信提│││││││款卡、現金600│││││││元、錄放影機1│││││││台、VCD1台。││││├──┼──────┼───────┼──────┼─────┼─────┤│3│97年12月間某│踰越牆垣後進入│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伍││││日下午2時許│屋內二樓房間,│第1項第2款│月。││││,在花蓮縣吉│竊取甲○○所有│踰越安全設備│││○○○鄉○○○街│之華碩牌筆記型│之竊盜罪。│││││18巷9號2樓。│電腦1台。││││├──┼──────┼───────┼──────┼─────┼─────┤│4│98年2月20日│徒手開啟未鎖之│刑法第320條│拘役參拾日││││下午3時許,│大門進入屋內二│第1項之竊盜│,如易科罰││││在花蓮縣花蓮│樓房間,竊取戴│罪。│金,以新台││││市○○街168│ 瑞鳳 所有之現金││幣壹仟元折││││號。│900元。││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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