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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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遷出國外前,在我國最後住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於民國55年6月12日結婚,被告自56年起便常住泰國,且在兩地均有房地產,惟被告風流成性,不但多次在外結交異性,更將外遇之第三者帶入泰國家中共同生活,而將原告惡意遺棄在台灣,所賺取之金錢僅被告自己花用,不顧原告生活,使原告獨自承受精神上之煎熬,雙方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故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吳香蘭 到庭證述被告住泰國至少六年以上了,都沒有寄生活費給我們,他過他的生活,有去泰國只是去看看他,兩造各自過自己的生活很久了,所以離婚也沒關係等語明確,復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自90年4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各自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一節為真實。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離開台灣已逾8年,兩造分居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已難認兩造有何夫妻情份,客觀上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