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應補充為係民國91年8月2日至91年8月21日間之某日,另詐欺集團施行之詐術係向被害人佯稱因中獎須匯入一定金額等語,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交付其彰化曉陽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先生之成年男子,再由溫先生轉交予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丁○○、乙○○、丙○○、 高佩娟 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4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申請開設之彰化曉陽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供作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用,並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不惟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亦直接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非無可憫,並斟酌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