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杜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請求之事實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