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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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民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最末之「明知」2字更正為「可預見」、第7行第2字以下之「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予收買者,亦應成立本罪。被告林佳民就綽號「 阿國 」之遊民所交付之車牌0面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應有所預見,卻仍予收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購買之上揭車牌0面係贓物,竟仍故買之,所為助長竊盜犯罪,並增加告訴人吳○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始坦認犯行,並於偵訊時表示其知錯、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告訴人遭竊之車牌已尋獲領回,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贓物之價值、已係二犯故買贓物罪,及於警詢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車牌0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73號被告林佳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佳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因違規遭註銷,為圖繼續使用該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遊民於民國107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前廣場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係吳○鈺所有車牌0面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橋下堤外停車場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2000元買受之,並懸掛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使用,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20分許,林佳民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被告上開車輛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使用懸掛上開車牌0面涉有竊盜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涉犯竊盜犯行,且告訴人吳○鈺陳述失竊現場無監視器,復無其他犯罪工具遺留等語明確,而被告已提供某不詳遊民交付車牌之過程,並犯有類似前案可循,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8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是以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收受贓物罪嫌部分之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邱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