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慈發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第一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劉○青,並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劉○青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自應於事實欄詳確記載,乃第一審判決均付之闕如,原審未予以糾正,仍予維持,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況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劉○青之犯行,第一審判決則依憑共同被告劉○青於警局及偵審中曾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轉售他人,及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經查劉○青固於警局及偵查中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後,再轉售林○堡等人等情;但其又於第一審供稱「(問你的安非他命是否向甲○○買?)因他欠我錢所以以安非他命抵債」;或稱「有和甲○○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微論其前後所供不一,已非無瑕疵。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我欠劉○青新台幣(下同)二萬餘○,他叫我幫他調安非他命,他沒有再給我錢,祗有調一次,大概一兩重的樣子,我介紹王○生與劉○青認識,本件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三二號案件指的是同樣的事情,後案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尚未開庭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上訴人並曾因涉嫌基於牙保安非他命之犯意,居間介紹王○生、劉○青二人完成安非他命交易等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五等案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足憑(見少連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七十七頁)。究竟上訴人所供是否屬實,第一審未向王○生調查,亦未調取上揭案卷究明,遽以劉○青於警局及偵查中所供,採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亦嫌速斷。是以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劉○青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㈢再依劉○青於偵查中供稱「 歐道勇 曾向我買過安非他命二、三次,是甲○○帶他來買,有買五千○,也有買三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既為劉○青之上游貨源供應者,何以上訴人不自行販賣安非他命予歐道勇賺取利潤,反介紹予劉○青?此與一般情理有違。第一審判決採證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原審未予以糾正,率予維持,亦非允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其餘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又安非他命已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犯有非法販賣者,同條例亦有處罰規定,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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