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3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東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則分別規定:「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足見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同月24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害人於遺失車輛之第一時間不報案,顯違常理,縱入監服刑,亦不足成為不報案之正當理由,因申報遺失不需本人,且被害人出監日與報案日更有誤差等語,有卷附之上開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可參,足見被告並非以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提起上訴,是被告係就不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且亦未於該上訴狀內,具體釋明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2項所定得上訴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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