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英選任辯護人林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月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開元混元殿(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混元殿)係告訴人 葉珍燕 之父 葉日生 在世時於自宅經營之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規定,無法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非屬該條例所規定之寺廟,而無權利能力,復無任何管理或信徒組織,全賴葉日生個人經營,故前來參拜之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乃葉日生個人所有,並非廟產,葉日生過世後,其子女為延續混元殿,經協議後提撥部分遺產作為混元殿經營之用,並由告訴人單獨繼承,再轉交被告保管,故原審認定告訴人單獨繼承部分乃混元殿廟產,與前揭監督寺廟條例規範意旨不合,容有判決違法之虞;又被告購置之「鴻運來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險始期為民國101年9月5日、投保期間7年)、「月月金喜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險始期為102年7月16日、投保期間7年)、「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始期為102年8月26日、投保期間6年)及「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險始期為101年1月19日、投保期間6年)等保險商品,係投保期間6年或7年期滿之投資型分紅保單,其中保險金之給付均包含「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等項,有關投資型部分係屬滿期保險金給付,其餘則屬人身保險部分,而被告在受益人欄多填載其法定繼承人,倘被告確有保管告訴人財產之意,理應將此部分受益人填載為告訴人或混元殿廟產之代表人等,卻捨此不為,將受益人設定為其法定繼承人,明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故原審以此部分僅係被告為求廟產有較高之收益,而在台新銀行理財專員建議下所為金融商品配置,被告亦未變賣或處分此部分資產,推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而忽略勾稽前開情況證據,並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認定,似屬速斷;至被告雖以:曾簽立信託合約,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置辯,然證人 蘇志川 證稱:伊當時沒仔細看信託契約內之信託財產細項,就混元殿資產如何處理,是從簽立信託契約後才知悉,先前都是聽被告說的,伊不會去過問廟產等語,再觀諸告訴人開始要求被告交付所保管之款項而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之時間為101年12月21日,因被告遲未回覆,告訴人遂於102年1月4日提出本案告訴,而被告至103年4月24日方訂立信託合約,該合約顯係臨訟製作,難以佐證被告並無侵占犯意,況約定信託期間長達30年,被告得管理、使用信託財產,並得為收益、處分等行為,衡以被告為47年次,簽約時已56歲,可使用收益該信託財產至86歲,此種信託條件殊難想像,且該信託合約所載混元殿代表人蘇志川究係由何人推選而成、何以非由葉日生之子女擔任,亦難明箇中緣故,原審未細繹被告處理、保管告訴人交付之財產之實際所為與常情不一致等間接情狀,容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有違誤云云。惟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證人 葉惠慧 (即葉日生之女、告訴人之胞妹)、 葉斯斌 (即葉日生之子、告訴人之胞兄)、蘇志川之證述,佐以被告及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被告現有資產概況、信託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保險商品明細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混元殿前任管理人葉日生過世後,其名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21萬2158元,先匯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並將該帳戶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再於94年12月15日、95年1月16日自該帳戶各匯款100萬元至其帳戶,復自95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自告訴人帳戶提領現款共計1063萬元存入其帳戶,再將其中1164萬6000元轉為定期存款或購買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鴻運來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月月金喜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及「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並於95年8月29日自告訴人帳戶匯款60萬元至其理財帳戶,而該等自告訴人帳戶匯入或存入被告帳戶及理財帳戶之款項,可能屬葉日生在世時所管理之混元殿財產,如係葉日生個人財產,衡情理應由葉日生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似不應僅由告訴人單獨繼承,再轉交被告保管,是告訴人指稱其帳戶內之存款係其繼承取得,非混元殿廟產乙節,並非無疑;至被告將其中部分款項轉為定期存款,顯係增加利息收入之方式,前述轉入其理財帳戶之60萬元部分,則係作為理財資金,而未加以挪用,另上開保險商品,乃屬投保期間6年或7年期滿之投資型分紅保單,係被告為求廟產有較高之收益,而在台新銀行理財專員建議下所為金融商品配置,被告亦未加以變賣或處分;被告因認上開自告訴人帳戶匯入或存入其帳戶之款項,係混元殿資產,而暫時不願返還告訴人,亦未加以變賣或處分牟取私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採證方法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忽略勾稽情況證據、速斷及悖離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㈡葉日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包括其配偶 葉魏馨蘭 、其子葉斯斌、其女即告訴人、葉惠慧,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而被告辯稱:混元殿因無法人格,故首任住持葉日生將來自善男信女之捐款等屬於寺廟之財產,以葉日生個人名義存放於銀行帳戶,葉日生過世後,由伊接任住持,故該等屬於寺廟之財產,應轉放於以伊名義開立之帳戶,但程序上須由葉日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款項提領轉存伊個人帳戶,經葉日生之繼承人商議後,決定先辦理繼承登記在身為長女之告訴人名下,再由伊與告訴人同時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戶,由告訴人將原存放在葉日生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屬於寺廟財產之款項1321萬2158元轉入告訴人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伊自行處理等語,核與證人葉斯斌於偵查中證述:葉日生死亡後,被告稱母娘指示混元殿由她管理,所以錢也要交給她管理,故混元殿資產交由被告管理,而葉日生遺產多數移至告訴人名下,係因當初伊與葉惠慧都沒工作,想說告訴人比較小心,所以協議將遺產分割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31至133頁),暨證人葉惠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葉日生在世時,混元殿財產存放在葉日生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葉日生死亡後,原本依法律規定,遺產應由葉魏馨蘭、葉斯斌、告訴人及伊繼承,但因屬混元殿廟產,故伊等決定移交給混元殿第二代住持即被告,移交方式為先由葉日生子女辦理遺產登記,因每次都要子女3人具名太麻煩,故由告訴人辦理繼承,先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再移轉給被告處理,當時這些程序係由告訴人辦理等語若合符節(見他字卷第109頁、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告訴人亦稱:當時決定葉日生之遺產由伊繼承,係因對葉斯斌及葉惠慧不信任,因彼等2人都沒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而上 開葉日生 帳戶存款金額逾千萬元,苟確屬其私人資產而非混元殿廟產,衡情其全體繼承人理當協議或由葉魏馨蘭單獨繼承,或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豈有同意僅由告訴人一人繼承之可能?況葉斯斌、 葉惠慧斯 時既無工作收入,其等繼承前述鉅額現款猶有未及,豈可能無端拋棄權利?此觀證人葉惠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伊父遺產非廟產,伊不知是否會做這樣的遺產分割,但 伊母 尚在,應會分給伊母等語亦明(見原審卷第92頁),遑論告訴人既聲稱:伊將上開葉日生存款交給被告保管,係作為照顧葉魏馨蘭生活之用,該筆存款並非混元殿廟產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並曾指證:伊當時有與被告約定被告每月要拿現金1萬2000元之生活費用給葉魏馨蘭,被告也確實有交給葉惠慧轉交葉魏馨蘭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衡情告訴人只需每月提撥1萬2000元與葉魏馨蘭即為已足,豈有將存放鉅額款項之個人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之必要?更無交付被告保管長達數年卻未加聞問之可能,益徵前揭證人葉斯斌、葉惠慧證言非虛,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全然無稽,混元殿縱非屬監督寺廟條例所稱之寺廟,無從為財產權登記成為權利主體,不具法律上權利能力,因而使信眾捐獻之款項所有權歸屬不明,亦屬寺廟行政監督管理問題或民事糾葛,宜循行政或民事途徑解決,被告因認上開葉日生帳戶存款源自於信徒之捐款,形式上徒具葉日生遺產之名,實則應屬廟產而非葉日生所有,尚非無據,其因混元殿無從為財產權利主體,乃於接任住持後,依循前任住持葉日生之往例,將上開葉日生名下、屬於廟產之存款轉入其個人名義之帳戶,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意旨徒以混元殿非屬監督寺廟條例所稱之寺廟,推論上開葉日生帳戶存款非廟產云云,自屬誤會。㈢上開葉日生帳戶存款來源既為混元殿信眾,被告基於現任混元殿住持之地位,自告訴人處接收該筆存款,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受託保管告訴人財產之情形,是其縱以部分款項購買保險,亦無填載告訴人為受益人之可言;又前述葉日生名下存款金額高達逾千萬元之數,而被告將其中部分款項轉而購置具投資型分紅性質之保險,益見其所辯:為節稅及理財目的,才接受銀行理財專員之建議購買保險等語,應屬可採。上訴意旨謂:被告未以告訴人為保險受益人,顯有侵占告訴人財產之意圖云云,亦屬無稽。㈣上開款項(包括被告帳戶活存、定存、保險金)於103年4月24日由蘇志川以混元殿代表人身分信託予被告,其等並簽立信託契約為憑,約定信託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30年,固有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然細譯其內容,足見該契約真意應係指被告於擔任混元殿住持期間,有權管理該等屬於廟產之款項,直至其死亡或因其他事由無法繼續處理廟務時止,此亦與民間一般私人建立管理之寺廟運作情形相符,至蘇志川雖無代表混元殿之權限,其以混元殿代表人身分簽立上開信託契約之行為,固有瑕疵,然被告辯稱:因上開款項乃善男信女之捐款,而混元殿未經登記,無法人資格,只好由信徒代表蘇志川代表這些善男信女將他們的捐款信託在被告名下,重點在於這些錢不是捐給葉日生或被告個人,而是捐給神明即混元殿,被告僅係受託人,暫時保管款項而已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殊難僅因混元殿於法無權利能力而不能成為財產名義所有人,致使現任住持即被告不得不將廟產暫存於其個人帳戶等權宜之計,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至上開信託契約已由葉惠慧擔任見證人,此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外,並有卷附上開信託契約可參,而葉日生之子女俱未實際負責經營混元殿或處理廟務,自亦無由擔任混元殿代表人,則上訴意旨以:信託契約期間長達30年,屆時被告已高齡86,殊難想像,且蘇志川究由何人推選為信託契約所載之混元殿代表人、何以非由葉日生之子女擔任云云,推論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洵屬無據。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即其配偶 李佳仁 ,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行為及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及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或購買保險等情,率爾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而逕為有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徒憑己見,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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