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884號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許菀珆
被告 張強
訴訟代理人 張凱 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54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間至110年7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司機,於上開期間多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肇事,致被告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扣除被告已清償之修理費用,迄今尚欠6萬4,160元(詳如附表,零件部分2萬1,800元、工資4萬2,360元),兩造並協議被告應賠償因被告駕駛疏失所致車損,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160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伊於受雇原告擔任司機期間,曾因駕駛疏失造成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並積欠原告上開車輛修理費用,但受損車輛至各該事故發生之日止均已使用超過5年,故就更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期間(即109年5月間至110年7月間),因駕駛不慎造成原告所有車輛受損,扣除原告已清償之修車費用,被告迄今尚欠附表所示之修車費用共計6萬4,160元(包括:材料2萬1,800元、工資4萬2,36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扣款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和解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堪信為真。
㈡、就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由被告負擔前揭修車費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僅就上開修車費用,抗辯: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又關於本件原告所有車輛之修車費用尚欠金額為6萬4,160元(其中零件為2萬1,800元、工資為4萬2,36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原告所有之上開受損車輛分別為98年、105年間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均已使用超過5年,又上開車輛修復費用包括材料費用2萬1,800元、工資4萬2,360元,衡以上開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又上開車輛至事故發生之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2頁),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180元(計算式:21,800÷10=2,180元),加上工資4萬2,36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上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4,540元(計算式:2,180+42,360=44,54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萬4,5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事故發生日期
尚欠修理費用金額
1
109年5月-110年7月
11,280元
2
109年11月25日
4,000元
3
109年11月28日
26,300元
4
109年12月6日
1,800元
5
109年12月7日
4,400元
6
110年4月30日
1,000元
7
110年5月29日
200元
8
110年6月15日
2,000元
9
110年7月22日
13,180元
合計
64,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