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09號原告乙○○被告甲○○SANAN
Khaani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7
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9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起訴狀上誤繕為97年
8月26日)與泰國人之被告結婚,並約定共同於桃園縣○○鄉○○街○○巷○號居住,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於入境與原告同住後,於97年5月間即無故離家,且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1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為泰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與泰國人之被告結婚,並約定共同於桃園縣○○鄉○○街○○巷○號居住,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三)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目前並未居於桃園縣○○鄉○○街○○巷○號,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回函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被告自97年5月間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1年,期間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原告甚至不知被告所在何處,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王兆飛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