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CB1753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晚間八時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百二十三點五公里處「速限一百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CB一七五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註銷車牌號碼0000000車子,違規當時伊沒有開那部車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動產所有權之變動,僅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之要件,即生效力,尚非以登記為要件。而汽車既屬動產,則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僅需有讓與合意及交付之要件即生效力,至於汽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故監理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
四、經查:㈠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六月
三日晚間八時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百二十三點五公里處「速限一百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B一七五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超速相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曾登報要求 陳建成 辦理系
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並於催請陳建成辦理過戶未果後,即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乙情,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據,而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足見異議人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已於九十八年註銷登記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值採信。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之違規時間既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已在異議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系爭自用小客車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之後,則異議人既已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自不得對異議人遽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已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自難認異議人有何前揭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異議人加以處罰,於法即屬無據。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經核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