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訴書誤為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太空城模型店外之電話亭上,拾獲不詳姓名者所遺失具殺傷力之藍波刀一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隨後攜帶放置於其所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於同日(起訴書誤為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宜蘭市蘭陽大橋北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藍波刀一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藍波刀一把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宜蘭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警保民字第四六一五號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藍波刀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管制之刀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被告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起訴書漏引同條第二款)。另該藍波刀一把外觀完好,有照片附卷可憑,且係被告於宜蘭縣○○鎮○○○路太空城模型店外之電話亭上所拾獲,亦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該藍波刀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而非他人之拋棄物,應堪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右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之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薄懲。扣案之藍波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