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之代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六日經被告丁○○之配偶丙○○○同意,並由 吳琇玲 之仲介與丁○○就坐落宜蘭市○○○段七結小段一一三之四、一一三之五之地號面積各為一公尺、一二一平方公尺,合計一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以總價七百六十五萬元訂立買賣契約。事前 黃月嬌 堅稱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十九點九坪,以總價出售七百六十五萬元出售,致原告信以為真,即以子甲○○為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惟該契約以平方公尺計算,致無法及時發覺面積計算錯誤。事後經核算知悉該土地總面積為一二二平方公尺,僅為三六點九零五坪,與當初約定三九點九坪尚短少三坪,原來總價七百六十五萬元,係以三十九點九坪計算之價金,每坪單價為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合計溢收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此溢收部分為被告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2.嗣後原告即向出賣人之配偶黃月嬌求證出售之土地確實坪數為三十九點九坪,隔日再到介紹人吳琇玲處求證,亦確認當初介紹之坪數確實為三十九坪九無誤,並同意會同要求黃月嬌補地。詎嗣後竟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准如原告所請。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錄音譯文節譯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琇玲。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間所訂立契約,內容悉以契約書所載為準,而契約書中之面積亦以賣賣契約書訂立時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為準,被告於訂立契約時,乃依誠信原則為之,並無不當行為,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陳德芳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經訴外人吳琇玲之仲介與被告丁○○就坐落宜蘭市○○○段七結小段一一三之四、一一三之五之地號面積各為一公尺、一二一平方公尺,合計一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以總價七百六十五萬元訂立買賣契約。因事前被告丙○○○堅稱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十九點九坪,以總價出售七百六十五萬元出售,致原告信以為真,且因該契約以平方公尺計算,致無法及時發覺面積計算錯誤。事後經核算知悉該土地總面積為一二二平方公尺,僅為三六點九零五坪,與當初約定三九點九坪尚短少三坪,原來總價七百六十五萬元,係以三十九點九坪計算之價金,每坪單價為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合計溢收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收部分。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內容悉以書面契約為據,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經訴外人吳琇玲之仲介與被告丁○○就坐落宜蘭市○○○段七結小段一一三之四、一一三之五之地號面積各為一公尺、一二一平方公尺,合計一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訂立以總價七百六十五萬元之書面買賣契約之事實,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應值信實。本件爭點,乃在兩造是否曾以土地總面積為三十九點九坪為契約內容。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即應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及前開兩造曾以土地總面積為三十九點九坪為契約內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無非係以系爭賣賣契約書及被告 羅黃阿嬌 、訴外人吳琇玲於訴訟外錄音內容為證據方法,惟查,經本院當庭許可原告播放錄音,及比對原告所提錄音節本,因兩造對話內容所指涉對象涉及十年前舊事,原告之誘導式詢問所得答覆,是否涉及同一對象,已堪質疑;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吳琇玲到庭,其亦證稱其於原告錄音對話中所答覆言語,乃誤以為原告指鑑界不足等語。況且兩造間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所記載土地面積明示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且亦無以坪數計算價額之約定。至於原告所指兩造間約定土地坪數係三十九點九坪,則以總價七百六十五萬計算,每坪價值係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九點九二元,與原告所謂約定每坪單價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亦不同。因而,本院認為原告對兩造間有約定土地面積為三十九點九坪之事實,並未確切提出足以令本院形成確信之證據且其又未另提出其他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取得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利益事實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存在。被告依買賣契約而獲得價金給付之對價,具有正當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有溢價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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