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豪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險│││險罪│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24日│101年8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8953│101年度偵字第24444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36│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4││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8日│102年7月1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4││判││936號│號││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5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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