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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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97號抗告人 吳春暉 即春暉機車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3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經原裁定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抗告人並因掛失系爭支票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意旨略以:持票人 楊全成 曾在原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17號判決後,二次向原法院要春暉機車行歸還票款,但又數次不出庭應訊,被法院駁回,故據此請求除權判決之執行云云。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抗告人雖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在案,惟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而係抗告人交付他人持以兌現,抗告人並因掛失系爭支票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原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據抗告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無訛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0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3至27頁)。是系爭支票既未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有喪失占有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能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公示催告之程序即應終結。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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