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建成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建成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而裁定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13分別定其應執行刑14年、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至13犯行,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之前,應合併定執行刑云云。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述所謂裁判確定,則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意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言。
四、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其犯行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97年8月27日)前;而所犯附表編號6至13各罪,其犯行時間則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97年8月27日)之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及附表編號6至13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並無違誤。被告任擇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指稱原裁定不當,應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