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謝文連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8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謝文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
3月2日裁定駁回,並委由郵務人員對抗告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為送達;郵務人員即於101年3月9日將原審裁定送達至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原審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聖彼得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警衛室收發人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本件原裁定,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9日合法送達無訛。
(二)承上,本件原裁定既已於101年3月9日合法送達,而抗告人之住址又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倘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抗告人應於收受原審裁定後5日內,即至遲應於101年3月14日提起抗告。抗告人竟遲至101年3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足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自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