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仁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傳喚執行7罪,刑期共3年7月,原裁定記載之刑期3年8月,反而增加1月,顯然有誤,請予詳查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等8罪,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經傳喚執行有期徒刑3月7月,與其前案紀錄表不符,其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