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選任辯護人許舒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民國99年4月29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