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926號聲請人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朱百強 律師甲○○相對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零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全部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3,256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3萬9,813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64號裁定核定),合計19萬3,0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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