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4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依確定判決內容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已逾假扣押請求之範圍,相對人自無損害,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假扣押卷、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5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歷審訴訟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