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4年度偵字第21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九龍城電子遊藝場」,與同有犯意聯絡之鍾志駿(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持被告甲○○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該店內代幣1610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對之為緩起訴處分結案,然扣案之鑰匙1支,據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係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本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於偵訊中固稱係其所準備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該鑰匙實係被告先前於上開遊藝場內工作離職時帶走之物(見警卷第5頁),應屬該遊藝場所有人所有之物,所有權並不因此而屬於被告,且該鑰匙亦非屬違禁物,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鑰匙1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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