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民
顏光遠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鍾欣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游世民、顏光遠2人互告傷害案,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分別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984號被告游世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光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民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花開富貴大廈」之警衛,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凌晨3時44分許,在上址值班時,見非住戶之顏光遠前來表示欲找尋朋友,游世民因認為時值深夜且顏光遠帶有酒意,認不宜使其逕行上樓,而要求顏光遠請住戶先行以對講機或電話通知伊,詎顏光遠認為遭阻擋而與游世民起爭執,並持汽車鑰匙攻擊游世民右眼,游世民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回擊顏光遠,雙方相互扭打,致顏光遠受有後頸部、雙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游世民亦受有右臉開放性傷口、右眼球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世民、顏光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游世民於偵│1.證明前揭時、地遭顏光遠│││查中之供述│毆打之事實。││││2.坦承出手毆打顏光遠,惟││││辯稱:顏光遠先拿鑰匙攻││││擊伊,伊出手擋掉才還擊││││,顏光遠攻擊伊,伊當然││││有還擊等語。│├──┼───────────┼────────────┤│2│告訴人兼被告顏光遠於查│主張於前揭時、地遭從管理│││中之供述│室出來之游世民毆打。│├──┼───────────┼────────────┤│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游世民、顏光遠於前揭時、│││影像翻拍照片│地互毆之事實。│├──┼───────────┼────────────┤│4│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佐證游世民受有右臉開放性│││耕莘醫院104年10月5日乙│傷口、右眼球挫傷及胸壁挫│││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傷等傷害;顏光遠受有後頸│││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部、雙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等傷害之事實。│││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4││││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游世民、顏光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顏光遠雖以被告游世民於互毆時,對其恫稱:「不然要怎樣,我就是要打你」等語及後續毆打之行為,均使告訴人顏光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認被告游世民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游世民否認此部分犯嫌,本案復查無錄音、錄影或其他目擊證人足為告訴人意旨之佐,自難單以告訴人顏光遠之片面指稱,即為不利於被告游世民之認定;況被告游世民嗣已實施傷害行為業如前述,縱此部分恐嚇罪能成立,亦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