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47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國文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儀 相對人尚名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順德 人樓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民國103年8月4日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24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03年8月4日│4,320,000元│4,013,962元│未記載│103年8月4日│├─┼─────────┼─────────┼─────────┼───────────┼───────────┤│2│103年8月4日│6,480,000元│6,020,942元│未記載│103年8月4日│├─┼─────────┼─────────┼─────────┼───────────┼───────────┤│3│103年8月4日│4,320,000元│4,013,961元│未記載│103年8月4日│├─┼─────────┼─────────┼─────────┼───────────┼───────────┤│4│103年8月4日│6,480,000元│6,020,942元│未記載│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