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其聲請停止執行者,必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始得為之,否則即無停止之必要。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同條第一項參照),惟現行行政訴訟為恐對於有爭執之行政處分,如任由行政機關予以執行,則不免會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發生,乃例外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停止執行,用以提高行政效率,防杜濫訴,並兼顧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裁處罰鍰及刊登更正廣告,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刻在本院審理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六六號),因而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查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係屬金錢債權之執行,將來原處分若被本院判決撤銷,聲請人並非不得聲請發還,已更正之廣告亦非不得再行更正,難謂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