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裁字第○○○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查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未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六號裁字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復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聲請人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雖泛稱依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七、八及第十款而聲請再審,然對本院前開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八及第十款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所為再審之聲請,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