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合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許應琛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環署訴字第七七三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從事自行車零件加工業,被告環保稽查人員民國(以下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該廠空氣污染物排放管道未設置採樣平台,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原告工廠稽查,僅口頭告知排氣煙囪應設採樣平台,原告獲悉後即著手進行詢價、議價、發包等工作,並於四月下旬完工,但原告卻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接獲被告機關處分書,載明「焚化爐」排放管道未設置採樣平台,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並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罰鍰。惟查原告公司並未有焚化爐設備,有貫流式蒸汽加熱爐,原處分理由所指之違規事實並非實在,其有明顯瑕疵,合先敍明。二、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稽查,迄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始作成處分書,其間已逾十五日,前後之行為得否視為同一行政處分,非無疑義,況於被告機關作成處分當時(即為裁罰處分時),原告公司並無處分書所載之事實,是其處分實非合法,次查被告僅抗辯「本件自稽查至作成處分書,其間逾十五日,為本府行政作業所需時間,並無疑義。」等語,惟查行政處分必待送達於受處分人始能生效,且是否有違反行政法而屬應處罰之行為亦應以作成處分當時為準,被告既先以口頭警告之處分方式告知原告應設置採樣平台,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再對原告施以裁罰,爰為狀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一條...或未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所明定。另依環保署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八一環署空字第四○二五○號公告訂定「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三條規定:「採樣設施包括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電源設施。」(一)經本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派員勘查結果發現:原告空氣污染物排放管道未設置採樣平台,有公害防制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處分書及照片兩張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二)次依環保署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一點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即凡設有排放管道之公私場所,均應依法設置採樣設施,本件縱使原告未設焚化爐設備,僅設有貫流式蒸氣加熱爐,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三)本件自稽查至作成處分書,其間逾十五日,為本府行政作業所需時間,並無疑義。(四)至原告完成採樣平台之設置後,原處分書始送達原告乙節,雖足見原告致力配合環境保護之誠意,惟尚難據此解免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違規之責任。本件違反事實洵堪認定,本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其訴訟,以維法紀等情。
理由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或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檢查或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一條所明定。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八一環署空字第四○二五○號公告訂定「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三點規定:「採樣設施包括採樣孔、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電源設施。」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該廠空氣污染物排放管道未設置採樣平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公害防制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照片二張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該公司未設焚化爐設備,僅設有貫流式蒸汽加熱爐,相關法令未納入管制,處分書記載「焚化爐排放管道未設採樣平台」與事實不符。㈡被告知限期改善,若未改善下次告發,並未簽署有關告發事實之文件。㈢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已完成採樣平台之設置,仍加以處分無意義等語。然查:㈠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即凡設有排放管道之公私場所均應依法設置採樣設施。原告設有貫流式蒸汽加熱爐,然未設置採樣平台之事實為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查獲,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其違反首揭規定甚明,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尚無不合。㈡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未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即得逕行科處罰鍰,非以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者為處分之前置程序。原告被查獲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採樣平台,原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始送達原告,尚難以此為由而解免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責任。原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