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警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警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警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督字第八六二四二一九八○○號書函,違反行政機關作為義務,難謂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合法性應無可置疑,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又(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對於裁定之聲請再審原因及提起再審之期間,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係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兩者間並無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主張該判例違反(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洵無足採。本件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