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三五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為台北市○○區○○○路○○○號樓中堡大廈十一樓之二住戶,因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檢舉其擅自在公共走道堆積雜物,經被告所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先後派員赴現場勘查屬實。被告以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工建字第八七○七四八四三○○號書函處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肇因樓中堡大廈住戶份子複雜,把持管理委員會的當權派,為打擊爭取合法權益的住戶,遂以「多數暴力」構陷原告。原告不過偶爾為整理家務時,家用器物暫時移置室外走廊,一、二小時後即搬回室內,彼等即乘機照相,甚且添加垃圾包等雜物混在一起拍照,誣指係原告長期佔用走廊堆積雜物。二、原告提起再訴願,於書狀中所陳述之「再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惟再訴願決定書中,並未一一指駁,僅概括認定「再訴願人有於共同走廊堆積雜物之事實」,這種衙門「官官相護、陳陳相因」的陋習,原告實難甘服。三、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府工建字第八八○○○六五三○○號函,認定檢舉原告本案違規之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昌吉 不符擔任主任委員資格,稍後吳昌吉不得已,始辭去主任委員職務,故本案檢舉原告之該管理委員會是否適格?自始即有疑義。四、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固有「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積雜物...。」等規定,惟偶而臨時將家用器物暫時移置室外走廊,並非長期佔用,即須受罰嗎?此為行政官員曲解法令而濫行處罰。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樓中堡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制止無效,被告所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八二三五○○號函限期自行改善,並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共五次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工建字第八七○七四八四三○○號函處原告四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辯稱因居室狹隘,家具物件等需常加整理,致偶有將家具等件或廢棄物提供環保資源回收,臨時放置家門前共同走廊或樓梯間情事云云,顯係強詞奪理,不足採信。原告稱未在室外公共走廊上放置物件時,亦遭隔壁鄰居 洪明妃 唆使其子女移來垃圾等雜物加以拍攝照片,作為陷害證據乙節,查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管處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派員突擊檢查,發現現場公共走道上確有堆積雜物,並無所稱遭陷害之情。另有關樓中堡大廈管理委員會吳昌吉不符合擔任主任委員資格乙節,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府工建字第八八○○○六五三○○號函請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速依有闢規定重新辦理主任委員改選事宜;惟主任委員由誰擔任並不影響原告於公共走道堆積雜物之違章事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防礙出入。」、「住戶違反前三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所規定。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本件原告為台北市○○區○○○路○○○號樓中堡大廈十一樓之二住戶,因擅自在公共走道上堆積雜物,經樓中堡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九月起多次公告住戶不得任意佔用或堆積物品於大廈走廊、安全梯口及樓梯間等處,並多次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將堆積於公共走道上之物品搬離,因原告未改善,乃向被告檢舉,此有樓中堡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公告影本、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原告堆積雜物於公共走道上之相片多幀在卷足憑。又被告所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八二三五○○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自行改善,並覆知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管處。嗣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派員再至現場檢查,發現原告仍在公共走道上堆積雜物,經勸導後原告自動搬移物品,復有上開書函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告有違法堆積雜物於公共走道上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工建字第八七○七四八四三○○號書函處以四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案肇因樓中堡大廈住戶份子複雜,把持管理委員會的當權派,為打擊爭取合法權益的住戶,遂以多數暴力構陷原告。原告不過偶爾為整理家務時,將家用器物暫時移置室外走廊,一、二小時後即搬回室內,彼等即乘機照相,甚且添加垃圾包等雜物混在一起拍照,誣指係原告長期佔用走廊堆積雜物。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府工建字第八八○○○六五三○○號函,認定檢舉原告本案違規之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昌吉不符擔任主任委員資格,稍後吳昌吉不得已,始辭去主任委員職務,故本案檢舉原告之該管理委員會是否適格?自始即有疑義等語。經查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管處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派員突擊檢查時,發現現場公共走道上確有堆積雜物,並無所稱遭陷害之情,已如前述,所訴並非長期佔用堆積雜物,係遭人陷害云云,自不足採。至有關樓中堡大廈管理委員會吳昌吉是否符合擔任主任委員資格及本案檢舉原告之該管理委員會是否適格乙節,核與原告在公共走道堆積雜物之違法事實無關,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以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其處罰之要件,是住戶倘有違反規定在樓梯間、共同走廊處所堆置雜物,即應受處罰。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其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