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十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行,而「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十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四號、第九二五號、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八十九年度第四二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前揭各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二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提出外交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外歐二字第八六○三○二七八二八號函影本請求本院再行調查比利第五六四號公文書之真偽,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所謂新事證壹、貳、叁號,均經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為原裁定所不採信,而聲請人在本審所提出所謂新事證之監察院函及公告,經查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發文,乃在原裁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裁判後之公文,為前訴訟程序時尚未存在之證物,均難據以聲請再審,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