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台北畜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如附表所示)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經按日連續處罰,達五百七十九件,相對人日前已就其中一百件,罰鍰計六百萬元部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之資本額僅五千萬元,其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之非營利性法人,若本件原處分逕予執行,必將迫使聲請人無法營運,乃至破產關閉,勢將影響全體台北市民每日家禽市場肉品之供應,以及眾多相關承銷業者與聲請人之員工生計,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比例原則、告誡程度等,聲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在法律上應非無理由;又聲請人已完成本件污水改善工程,水污染問題並不存在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更無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略以:原處分已考量期待可能性、比例原則、告誡程序等,依法有據,情理兼顧,實非如聲請人所稱。其曾函覆聲請人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罰鍰准予分三十六期繳納,每一期為一個月,並無難於回復情事;基於法律之前一律平等精神,及代表民意之台北市議會監督下,若不執行本案,於公益上必產生重大影響等語。經查:罰鍰處分之執行,尚難謂係不能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況且稱其曾函覆聲請人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罰鍰准予分三十六期繳納,每一期為一個月等情,則尚難認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尚不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