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裁字第八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補徵營業稅、貨物稅及違反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部分,經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十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二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八十八年裁字第一五一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裁字第八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十一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九年裁字第八九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八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聲請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十一號判決,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劉鑫楨法官黃合文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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