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0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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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0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銘村  原住南投縣○里鎮○○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零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7月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308,30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84,733元、利息部分為
22,933元及年費部分為640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茲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債權轉讓證明書、消費繳
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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