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35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秦啟翔
被 告 林秋財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3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28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2日向訴外人法商佳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
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清償,而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新聞報紙,是本案債權已合法移
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