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王陳春
被 告 黃亦君
訴訟代理人 王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73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至搬遷日止
。嗣變更為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
,為期1年,租金每月6,000元,押租金6,000元。嗣被告以
房屋漏水為由,拒絕繳納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兩造於102年8月23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並已遷出
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三個月之
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除部分顯見牆面斑駁壁癌之瑕疵外,
原告均未告知系爭房屋設備有諸多瑕疵,伊自搬入後,陸續
發現熱水器無熱水、洗衣機無法正常脫水、馬桶漏水,一樓
亦發生嚴重積水現象,經向原告反應,原告均置之不理,伊
認系爭房屋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於102年8月23日終止租賃
契約並遷出系爭房屋。
㈡、原告以租金低廉為由,誘使伊花費4天時間整修屋況瑕疵,
依據一般民間水泥工工資約2,000元計算,伊得主張抵銷,
另因原告不告知屋況瑕疵,致伊須臨時另覓住所及搬遷等費
用,增加4,000元之支出,伊亦得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
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
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
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4月20日起即有遲延付租情事,
經原告於102年5月20日催告後,迄今仍未獲給付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復自承於102年8月23日終止租賃契約並遷
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積欠自102年4月20日
起至102年8月23日,共計4月4日之租金,扣除保證金6,000
元,請求3個月之租金合計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熱水器無熱水、洗衣機無法正常脫水
、馬桶漏水,一樓亦發生嚴重積水現象等瑕疵,致伊花費4
天時間整修該等瑕疵,依據一般民間水泥工工資約2,000元
計算,伊得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27頁),又因原告不修繕
導致伊無法居住,自得請求搬遷費4,000元,並與積欠之租
金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所述系爭房屋有前
揭電器設備故障、衛浴設備漏水、屋況積水致無法居住等事
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無
法居住之情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而搬遷曾支出4,000
元費用,則被告以抵銷為抗辯,核非有據,尚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
金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合計7,8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