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TaiwanPolySilicon
      Corp.)
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CentrothermPhotovoltaicsAG、Robe
rtM.Hartung、CentrothermSiTecGmbH、CentrothermPhoto
voltaicsAsiaPteLedTaiwanBranch(新加坡商先創亞洲光
電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
議人就本院民國102年度司促字第1242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5
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29日
102年度司促字第1242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CentrothermPhotovoltaics
AG、RobertM.Hartung、CentrothermSiTecGmbH均設址
於境外,支付命令須向外國送達;債務人CentrothermPho
tovoltaicsAsiaPteLedTaiwanBranch(新加坡商先創
亞洲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
亦非本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Centrotherm
SiTecGmbH、CentrothermPhotovoltaicsAG、RobertM.
Hartung、CentrothermPhotovoltaicsAsiaPteLedTaiw
anBranch(新加坡商先創亞洲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簽定之合約內容,主要係由債務人從德國至台灣為聲明
異議人規劃完成生產多晶矽之工廠,故系爭合約之債務履行
地係在聲明異議人公司(台北市○○區○○路址),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之規定,鈞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聲明異議人
另主張CetrothermPhotovoltaicsAG、RobertM.Hartung
為獲取簽約金詐欺聲明異議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因系爭合約簽約地在聲明異議人公司,故詐欺之侵權行為
地亦在聲明異議人公司(台北市○○區○○路址),依民事訴
訟法第15條規定,鈞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聲明異議人
聲請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依法應無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
條復定有明文。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
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並未排除同條但書之適用,而
同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是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者
,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而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者,行為地之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
亦有管轄權。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依契約及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聲請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依其於原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其與債務人CentrothermSiTecGmbH、Centro
thermPhotovoltaicsAG、RobertM.Hartung、Centrother
mPhotovoltaicsAsiaPteLedTaiwanBranch(新加坡商先
創亞洲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約定之契約屢行地為
聲明異議人之公司地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而債務人CetrothermPhotovoltaicsAG、RobertM.Hartun
g對聲明異議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地,亦為聲明異議人之公司
地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均為本院之轄區,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
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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