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9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郭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88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99,959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萬泰商業銀行業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契據
變更約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各乙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姚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