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泉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廣文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丘文聰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嘉院龍民九五執速字
第一零七七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
年度票字第五七五三零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正宗 ,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游木誠,業據游木誠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查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1185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曾於民國94年間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
元、發票日為94年4月25日、受款人為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下稱安泰商銀﹚或其指定人即被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購買中古車分期付款之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
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7530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於9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95年1月24日經本院
換發嘉院龍民95執速字第10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被告再於101年4月23日、101年7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
證分別向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執
行原告之財產,復於102年3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自95年1月24日至101年4月23日間
均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
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㈡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因無力償還購車分期款,被告已
於95年5月9日將該車輛取回,則被告既已將車取回,自應將
系爭本票歸還原告,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票款。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2.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95
年1月24日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101年4月23日
向本院聲請調查原告之財產及強制執行,被告雖自95年1月
24日至101年4月23日間未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惟
被告曾分別於97年6月19日、99年2月25日、100年11月11日
寄發催告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
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票
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陳廣文曾於102年4月16
日至同年月24日間委託訴外人即新北市議員服務處之張小姐
、訴外人 蕭廣成 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則原告陳廣文既知時
效完成而仍為協商還款,當係承認被告請求權存在之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
拒絕給付欠款。
㈡原告陳廣文於94年間邀同原告陳泉年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
銀貸款13萬元以購買前揭車輛,並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
安泰銀行,約定分期清償該車價款,原告二人並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以供擔保。嗣被告於94年9月5日自安泰商銀受讓前揭
車款債權,詎原告僅繳付5期價款即未再依約給付,經被告
於95年6月24日取回該車拍賣得款4,000元,復於101年間持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797號執行事
件並受償1,813元,經抵充部分利息及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
費用後,仍未完全受償,計至102年7月15日尚有204,053元
及自95年2月17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是被
告自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二人於94年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安泰商銀或其
指定人即被告作為購車分期價款之擔保,被告於94年9月5日
自安泰商銀受讓前揭車款債權,原告僅繳付5期分期款即未
再依約給付;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5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77號
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5年1月24日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被告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1年4月23日之期間,均
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曾分別於97年6月19日、99年2月
25日寄發催告函予原告陳廣文,又於100年11月11日寄發催
告函予原告陳泉年,並分別經原告二人收受;被告再於101
年4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調查及強制執行原告
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555號執行事件受理,
然執行無結果,後於101年7月10日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797號執行事件,並受償
1,813元;被告復於102年3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
結等情,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
轉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之影本各1紙及催告函
影本3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55號、雲林
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797號及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兩造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
原告有無因承認系爭票款債務而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
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
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
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本票裁定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
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是執票人之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
⒉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對於已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
之,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
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參照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
⒊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於95年
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結果而於95年1月24日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
重行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而被告迄至101年4月23日均未再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原告之上開票款請求權時效
期間應於98年1月24日屆滿。被告雖曾於97年6月19日寄發催
告函與原告陳廣文,惟上開函文內容係記載:「茲據當事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稱:『緣陳廣文因購車之需與本公
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詎料債務人竟未依約繳款。截至發
函日止,尚積欠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拾元整,經本公司多
次催告仍不置理,為此特委請代函催告通知,限其於文到五
日內清償欠款……。』」等語,足見被告以上開函文所請求
者應係原告陳廣文所積欠之購車價款,而非系爭本票之票款
;雖被告之票款債權與車款債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發生
,惟此兩種債權於法律上既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則其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進行,否則即失去時效期間長短
不同之法律上意義,是上開催告尚難該當於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票款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況縱認上開催告函係就系爭
票款為請求,被告亦未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就其已取得
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於請求後6個月內開始
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則依前開說明,該票款請求權之
時效仍視為不中斷。至系爭票款請求權於98年1月24日消滅
時效完成後,被告再於99年、100年間對原告催告,自不生
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時
效期間已於98年1月24日屆滿,被告辯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票款請求權因被告之催告而未罹於時效云云,洵無足取。
㈡原告有無因承認系爭票款債務而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
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參照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被告辯稱陳廣文曾於102年4月16日
至同年月24日間,委託新北市議員服務處之張小姐及蕭廣成
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係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之行為,而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然原告否認曾授權他
人與被告協商,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雖提出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24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3紙為證,分別為張小姐、蕭廣成、原告陳廣文與訴外人即
受被告委任催收債務之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洲公司)員工間通話內容。然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原告陳廣
文並未向亞洲公司員工表示被告對己之票款請求權仍然存在
,尚難僅憑原告陳廣文所為無資力之陳述,遽認其有默示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另就張小姐、蕭廣成與亞洲公司員工之
通話譯文部份,亦無從 自渠 等通話內容中推知原告陳廣文確
有授權張小姐或蕭廣成為承認系爭票款債務之表示。且證人
即原告陳廣文之弟蕭廣成到庭具結證稱:原先我不知道我大
哥即原告陳廣文與被告間有債務存在,後來原告陳廣文跟我
提起這件事情,我怕原告陳廣文跟債務公司發生糾紛會有身
體危險,所以我就主動幫原告陳廣文去跟債務公司協調,能
否在我的能力範圍內幫原告陳廣文處理,我有去拜託議員幫
我查原告陳廣文是欠哪一家的債務,議員跟債務公司接觸好
後,我有打電話給對方,第一次是一個小姐接的,但是當天
主管不在,後來我隔天又與債務公司聯絡,債務公司第一次
告訴我要10幾萬元,第二次告訴我要30幾萬元,但是金額太
高,我有跟債務公司說若是3萬到5萬元我可以幫原告陳廣文
清償,我沒有跟原告陳廣文講說我有去找債務公司;當時我
是自動跟債務公司人員說有些事情是我大哥交代我處理,因
為這樣講被告才會與我聯繫,實際上是我主動去找債務公司
等語,衡諸原告陳廣文與 蕭廣文 為兄弟關係,則蕭廣文證稱
其係基於與原告陳廣文間手足之情而主動為其協調債務等語
,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堪認原告陳廣文並未授權蕭廣
成處理系爭票款債務。是依被告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尚無
從認定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資證明,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債權已於98年1月24日
時效完成,原告復為時效抗辯,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於時
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
證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因被告既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應予以撤銷
,此係系爭債權憑證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江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