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珮君
被   告  鍾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含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汪國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陳祖培,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6月3日更名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
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由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嗣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27日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90年12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得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百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3
年1月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8,804元未付,其中
本金為52,691元、6,113元為利息。為此,爰依兩造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4元,及其中52,691元自9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合併案通知公告、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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