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9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陳維樑 (原名 陳一 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
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另應繳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0
2年3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716元(含
消費款10萬5,921元、已到期利息4,475元、手續費1,320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表、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