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冠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6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冠瑋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冠瑋於民國111年12月
5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工地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撞擊 徐川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川平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途中與他人發生車禍之事,惟辯稱:伊當下覺得自己很正常,可以開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5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
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與徐川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063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9-25、87-88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9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24、33-34頁),核與證人徐川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速偵字卷第33-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41、49-6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服用酒類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指第1款),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指第2款)。準此,被告雖有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但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未符合上開第1款之標準,則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輔以其他客觀事證,佐證斯時確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㈢被告肇事不足以證明其不能安全駕駛:
依證人徐川平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駕駛RCE-3965號小客車沿長興路直行,行經肇事地時,要閃同向機車,伊車就跨越對向,碰撞對方(指被告)車輛等語(見速偵字卷第33-37頁),實與被告所供徐川平原在對向車道,突然跨越中線、侵入其車道,往其方向撞來而無法閃避一節相符(見速偵字卷第23頁;交易字卷第34頁),可見被告雖與徐川平發生交通事故,然事故肇因顯非被告,卷內事證亦無法認被告有其他異常駕駛行為,即難遽認被告係因酒精成分影響駕駛能力肇致交通事故發生。㈣警員所為觀察、測試結果,無從證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速偵字卷第47-48頁),可見警員於肇事後之18時2分許,觀察被告斯時狀態,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嘯、酒容、酒氣等情事。又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亦無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保持平衡等節。另命被告用筆在2個同心圓間0.5公分環狀帶內之畫圓測試,被告亦未觸及內外圓圈線,測試結果合格,則被告是否因飲酒致缺乏安全駕駛能力,更屬有疑。從而,被告辯稱當時覺得自己可以正常開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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