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40號聲請人 簡肇均 相對人 簡宇晨 關係人 簡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宇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肇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宇晨之監護人。
指定簡嘉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發生第二次腦中風,腦血管出血,送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開刀後即昏迷一週,相對人清醒後即無言語表達之能力。相對人雖可以點頭或搖頭表達或回應他人的問題,但家屬無法確認相對人欲表達意思,平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輪流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並由居家照顧服務員陪同復健治療。相對人現多倘長或坐輪椅,並因非創傷性腦出血持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事宜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簡嘉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 陳炯旭 鑑定醫師陳炯旭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右眼萎縮,左眼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3mm,光反射反應正常。右側肢體肌力大幅減少為1分,左手、左腳肌力略減弱為4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可短暫集中。態度可配合。情緒尚平穩。僅可發出氣音,無法言語,無法了解其內容與意義。在醫囑要求下可以舉起左手,但是無法遵循次數的要求,無法進行稍微複雜的動作,例如:摸耳朵;無法以言語、動作、文字等與之有效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家人餵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他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簡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簡員第二次腦中風至今已超過7年半,僅有前半年病況有改善,後續無明顯進步,生活自理仍需他人完全照顧,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12年4月27日旭字第11204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簡肇均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簡嘉宏先生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中壢區住所,平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輪流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下午則由居家照顧服務員陪同相對人至長榮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以及使用相對人領取之國民年金併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工作收入一起支付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現場,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親、姊姊及配偶皆已往生,而相對人次子 簡滄亨 先生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聲請人另未特別告知相對人母親 簡李月紅 女士及弟弟 簡元一 先生有關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簡肇均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簡嘉宏先生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9月27日桃林字第111668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的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與關係人輪流照顧與陪伴相對人,並使用相對人領取之國民年金併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工作收入一起支付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受相對人次子、關係人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簡嘉宏為相對人之三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簡嘉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受聲請人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簡嘉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簡嘉宏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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