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同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蔡同卿因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恐嚇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恫嚇之內容補充更正為「跟你說我叫人給你修理,我不用我自己啦」、「幹你娘,我沒給你全家慘死,你再試試看」(臺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72、73至77、106頁),並補充理由如「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同卿之行為,皆因告訴人 辜保發 挑唆引起,為了保護被告自我的尊嚴及飯碗,才會出於防衛舉動,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蔡同卿主張正當防衛部分
1.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見偵卷第55頁、簡上卷第105至106頁)。
2.又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告訴人辜保發甫進入被告經營之店內,陳稱:蔡大哥後,被告旋即不悅地回稱:你是要來被我揍的嗎?(臺語),約3秒後出現揍擊之聲響,後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機臺有問題,雙方就被告是否需對該機臺問題負責一情,意見相佐,告訴人於談話期間,一再向被告陳述「你不用這麼大聲」、「我不是跟你亂,我是要跟你好好談」、「我現在意思說要跟你好好談,啊你不好好跟我談」、「啊我現在是要找你商量,要找你談,啊你沒有要跟我談」(臺語),被告仍於對話期間,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在那邊機機掰掰」、「幹」、「臭膣掰」、「去給人家幹」(臺語),並且對告訴人陳稱:「跟你說我叫人給你修理,我不用我自己啦」、「幹你娘,我沒給你全家慘死,你再試試看」(臺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之過程,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不滿告訴人要求被告處理其所頂讓店鋪內機臺之問題,而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胸口,並以前開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㈡量刑部分
1.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就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罰金3,000元、拘役15日,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同卿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
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同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同卿與辜保發因店鋪頂讓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徒手毆打辜保發胸口,致其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辜保發辱稱「幹你娘(2次)」、「在那邊機機掰掰」、「幹」、「臭膣掰」、「去給人家幹」等語,足以貶損辜保發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辜保發恫稱「叫人修理你、要讓你全家慘死」等語,致辜保發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同卿於警詢及偵訊供述。
(二)告訴人辜保發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錄音光碟、譯文及偵訊勘驗筆錄。
(四)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對告訴人辜保發辱罵「幹你娘老機掰」,惟依偵訊勘驗結果(偵卷54-55頁),被告當時是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辜保發,並非「幹你娘老機掰」。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部分所指,當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二)被告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對辜保發以前揭言詞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接續辱罵辜保發之前揭言詞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以前揭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部分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1蔡同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蔡同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蔡同卿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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