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 陳欽南 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相對人 陳柔妏 關係人 蕭淑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柔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欽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柔妏之監護人。
指定蕭淑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柔妏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於12歲時腦部中風,經診斷患有腦癌,其後長期臥病在床,肌肉開始萎縮,近來癌細胞擴散,呈現意識不清狀況,心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查證屬實。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但對叫喚及問題均無反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更換存摺、提款卡,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包尿布。雙眼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4㎜,光反射反應正常。雙手肌力減弱為3分,雙腳則攣縮僵硬;雙手深部肌腱反射正常為2價,雙腳無法施測。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反應。無法言語。無法有自主動作。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由家人經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 陳員 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顱內腫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陳員自民國98年至今,病況無明顯改善,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112年6月6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及顱內腫瘤,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2年3月21日以桃林字第112204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①相對人罹患腦中風與腦腫瘤,領有第三類、第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天,相對人臥床,肌肉萎縮,有使用鼻胃管,完全無自主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對於訪員叫喚,僅眼神稍有看向訪員,無其他肢體、語言或發聲回應,實有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②聲請人表示,為代理相對人重新申請郵局提款卡以及處理相對人日後之事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欽南先生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蕭淑惠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哥哥與相對人小叔叔同住,主要由關係人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並有使用長照居家服務協助,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哥哥共同商議與決定,再由聲請人進行辦理。相對人為中低收入戶之福利身分,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使用相對人領有的中低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支付,不足之處則由關係人使用聲請人及相對人哥哥每月提供之生活費支應。經訪視,聲請人陳欽南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蕭淑惠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哥哥 陳家豪 先生及相對人小叔叔 陳政銘 先生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陳欽南先生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選(指)任蕭淑惠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陳柔妏女士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陳欽南先生與關係人蕭淑惠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陳柔妏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0頁)。
㈡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之手足均出具同意書及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9、39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負責辦理相對人事
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而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其他家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主責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就此亦表同意,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