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貞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貞國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貞國明知 肖楠 、紅檜、香杉、扁柏均係森林主產物,若無合法證明文件而來源不明,顯可疑為他人在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或非法撿拾而得之贓物,竟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即另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至101年6月1日(即另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之前某日時,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在某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L1至L10所示之肖楠、紅檜、香杉、扁柏1批(下稱本案木材),即放置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之1住處內。嗣於107年7月18日6時2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前揭住處三樓而為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賴貞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訴更一卷第8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訴更一卷第82、93-94頁),並有本案扣案物照片(107他6796卷第6-7頁背面、107偵19526卷第33-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7他6796卷第8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07他6796卷第9-1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偵19526卷第26-28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5年至107年7月18日間之不詳時間等語。然查:
1.於本案查獲之時,一併查獲被告於前揭住處地下室藏有肖楠、扁柏及紅檜之森林主產物(下稱另案木材),而此部分另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係於100年11月25日後至101年6月1日前某日時自不詳之人收受另案木材,而另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110訴165卷第123-135頁,下稱前案高院判決)。
2.而被告就本案木材之收受時間,於本院準備、審理中表示已經忘記,並主張就本案犯罪時間之認定,應如前案高院判決所示等語(訴更一卷第82、93-94頁)。
3.觀諸本案卷證,證人 黃英傑 固曾於偵訊中表示於105年間曾交木材給被告(107偵19526卷第90頁背面),惟此部分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且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認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本案木材,亦非認定係自黃英傑處收受,就此而言,亦難以黃英傑前揭證述內容,認定被告係於105年間(或之後)取得本案木材之事實。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特定被告是於何時自不詳之人處收受本案木材,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認定,考量森林法經新舊法比較後對被告有利之適用結果,以及被告前揭答辯之內容,爰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認定。
4.況且,考量前揭高院判決犯罪事實內容與本案相似(同屬「在某不詳處所,自不詳人處」為收受),本案木材與前揭高院判決所示另案木材,係「同次同時」遭查獲,基於個案認定之公平性,除有相當證據可資特定被告收受本案木材之客觀時間,本案與前案即不宜為相異之認定。
5.從而,就被告收受本案木材之時間,亦認定為於100年11月25日後至101年6月1日前某日時。此處容與起訴書見解有所不同,爰說明如上。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3.森林法第50條關於收受森林主產物之修正如下⑴104年5月6日修正之前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⑵104年5月6日至110年5月4日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⑶110年5月5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⑷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
規定有此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規定處斷,故被告於本案犯行有關「刑」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49條規定處斷。
4.從而,就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104年5月6日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關於收受森林主產物之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收受贓物
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處斷。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係104年5月6日至110年5月4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惟本院就此見解容有不同,且已告知被告可能適用舊法規定(見訴更一卷第8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木材來歷不明,仍予以收受,助長盜砍
森林主產物之風氣,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所收受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尚非龐大,且經警起獲發還管理機關,兼衡其收受贓物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木材,業由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士 黃文韡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7他6796卷第8頁)在卷可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樹種材積(公斤)L1臺灣扁柏4L2臺灣肖楠1L3紅檜7.5L4香杉2L5臺灣扁柏9L6臺灣扁柏3L7紅檜7L8紅檜2L9紅檜5L10臺灣肖楠1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