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穆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穆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
示其於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且坦承犯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希望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就量刑方面則因被告為躲避警察追緝,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險駕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並已因此撞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造成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上訴後雖與被害人 沈月女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然履約期尚未屆至;又被告造成被害人 許昶逸 車輛之損壞,已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代位被害人許昶逸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號),被告亦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號全卷確認無訛,然上開和解及調解之成立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致原審未及審酌,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於上訴審中雖已與被害人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及和解,然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所載之履行期間均尚未屆至,難認被告已填補被害人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損害,再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原審審理時未及審酌之對其量刑有利因子,則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志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2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志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
後穆志忠棄車逃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穆志忠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停車場棄車逃逸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駕車先後超速、闖紅燈、蛇行及跨越雙黃線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公共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察追緝,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險駕駛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並已因此撞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造成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被告穆志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志忠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10時2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巡邏警員上前勸導,然穆志忠明知在市區道路上駕駛車輛高速行駛以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均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往來之危險,仍因當時車內藏有毒品(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遂基於危險駕駛之犯意,不下車受檢,反駕車逃逸,沿途並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蛇行及跨越雙黃線,致生往來之危險,又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口、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73巷口時,分別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EAC-0823號等自用小客車,後穆志忠棄車逃逸,於翌(15)日凌晨0時30分許,方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7月15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地圖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