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89號聲請人 鄭國清 相對人 鄭陳 冉妹 關係人 鄭金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鄭陳冉妹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國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陳冉妹之監護人。
指定鄭金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關係人鄭金明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發生嚴重車禍,致嚴重腦傷,並因顱內出血昏迷2個月,從昏迷中恢復意識後認知功能即顯著受損。待相對人甦醒及生命跡象穩定後,聲請人及關係人安排相對人入住龜山區信安護理之家1個月,後相對人返家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家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目前少話,有時喃喃自語,對他人問話通常無反應或是答非所問,認不太得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聲請人為代理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事宜以及日後合法協助相對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鄭金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詢問相對人現年歲數、身在何處,聲請人均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復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橫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303013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鄭國清先生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鄭金明先生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照顧。相對人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及證件保管等事務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主要由相對人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支付,不足再由關係人提領相對人車禍騎乘之機車強制險理賠金支付。經訪視,聲請人鄭國清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鄭金明先生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次子知悉本案聲請,並以書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鄭國清先生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以及由關係人鄭金明先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鄭陳冉妹女士受照顧現況無不適當之處,聲請人鄭國清先生及關係人鄭金明先生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鄭陳冉妹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4月12日桃林字第112261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受關係人、相對人次子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鄭金明為相對人之三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鄭金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受聲請人、相對人次子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鄭金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鄭金明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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