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 范春梅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范春梅於警詢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曾文良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乙
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超越前車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貿然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左方超越,而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超越前車時,竟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貿然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左方超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65號被告曾文良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前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02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埔心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中山北路1段楊梅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旁0000000號燈桿前、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自同向車道前方由范春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加速行駛至范春梅機車左側近距離處,因距離不足,曾文良機車右側擦撞范春梅機車左側後,失控倒地滑行再撞及由 董琳翔 所騎乘、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董琳翔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致范春梅、董琳翔均人車倒地,范春梅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春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文良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倒地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先辯稱:伊是直行,前方、旁邊都沒有車,不知道為什麼就跌倒,沒有和別人發生擦撞就跌倒等語,復改辯稱:伊忘記當時的過程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291號起訴書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近距離自左後方向左加速靠近告訴人機車左側,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